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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交易USDT是否构成协助支付结算罪?

杨天义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案例】

陈是个体户,业余时间从事USDT场外交易,是一名“搬砖工”。一次偶然的机会,陈在微信群里认识了同样从事搬砖生意的张某。陈某向张某吐露,自己入行时间不长,缺乏客户资源。随后张某向他介绍了一位自称“L哥”的客户,称L哥是中间人,有很多客户资源。此后,陈某开始与L哥开展业务合作,两人的合作模式如下:L哥介绍客户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陈某,陈某与客户协商确定USDT的金额和交易价格进行交易;经协商帮别人买虚拟货币是犯罪吗,客户将购买款项直接转入陈某的银行卡,陈某将USDT直接转入客户提供的钱包地址。成交价按当日报价上涨1.5%。交易完成后,陈把搬砖所得利润的30%给了L哥。 Chen用来搬砖获利的USDT是在平台上或线下购买的。陈先生从事搬砖业务的两个月内,交易金额超过200万元。

20XX年X月,陈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拘留。

[犯罪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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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拘留陈某的原因是:经公安机关调查,L哥是某网络游戏平台的推销员,L哥向他介绍陈某的顾客都是在网上赌博的人赌博平台。赌徒从陈某手中购买了USDT,然后以USDT为赌本,在网络赌博平台上充值换取赌筹。陈帮助赌徒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属于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远超20万元人民币,达到了帮助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的起诉标准。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搬砖行为构成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进而认定陈某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是,依照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的,支付协助结算等,情节严重的,构成协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根据《两中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协助其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

[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对公司有帮助。平台进行“支付结算”?要讨论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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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非法支付结算应有明确的定罪标准。是否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支付结算?

首先要讨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支付结算”究竟是什么?

《刑法》第28号第17条规定,帮助支付结算为帮助信托罪之一,但并未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支付结算。两中《关于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明确了协助支付结算的起诉标准,并未明确具体行为帮助支付和结算。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和助贷罪司法解释并未对支付结算行为作出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助贷罪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以下简称《支付结算解释》)结算业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构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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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向他人提供套现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或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服务;;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案件。”

除底线外,以上三种行为可以概括为:虚构支付结算“公对私”、提现、兑现支票的情形。上述规定虽然是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补充解释,但对于协助信托罪没有明确的司法制度。在解释明确“帮助网上支付结算”行为前,《支付结算解释》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同适用于本罪对支付结算的解释帮助信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打击的非法支付结算主要是“地下银行”等通过各种不实手段骗取现金或通过第三方转移资金的行为。本案中,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不符合上述三种支付结算情况。因此,陈某搬砖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争议焦点2:我国不承认USDT等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那么用人民币兑换USDT是交易还是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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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因此没有法律赔偿和强制性而其他货币属性都不是真正的货币。从本质上来说,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

我国对比特币、USDT等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等部委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即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禁止使用。它作为一种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具有“虚拟商品”的特点。

为了清楚起见,让我们看一下付款结算。支付结算本质上是“资金”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从一方到另一方的转移,或者实现资金从票据、信用证等单据状态到现金的转换。

本案中,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陈某换取了USDT,并为网络游戏平台充值。资金转移仅发生在客户端和网络游戏平台之间,陈不是帮助转移资金的第三方。也就是说帮别人买虚拟货币是犯罪吗,客户与陈某兑换了USDT,然后客户将USDT充值到在线赌博平台。陈先生不作为第三方转移资金,也不是资金流动的中介。

另外,陈先生与客户之间不存在货币兑换关系。如前所述,由于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币属性,只承认其为“虚拟商品”,那么客户与陈某的兑换就不是货币兑换,而是购买虚拟商品的交易人民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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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质上,陈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只是以USDT为标的的虚拟商品。客户支付货款,陈交付USDT后,该法律关系即告成立。 陈先生在资金流动中没有充当中介帮助客户存入资金,因此不能视为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

争议焦点3:在陈某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陈某实施了协助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帮助、托付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本罪成立。由此可见,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陈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推定主观知道。

本案中,L哥作为网络游戏平台的发起人,故意向陈某隐瞒身份和客户来源,使陈某误认为L哥是该公司的客户中介。缺乏客户资源。 因此,本案不应认定陈某“明知”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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