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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矿机”交易违法?看看杭州互联网法院如何判刑

比特币“挖矿机”交易违法?看杭州互联网法院怎么判

[编者注]

比特币“挖矿机”交易违法?看杭州互联网法院怎么判

今天,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上对“比特币”“矿机”交易案进行公开宣判,创新探讨买卖比特币“矿机”的合法性。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已尚未生效,不代表公众号观点,仅供感兴趣的读者参考。本案判决书全文附于本文。为阅读方便,格式如下的判断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线购买比特币“矿机”

退货无争议

2018年1月,原告陈某在被告网站比特币矿机上购买了20亿比特,预付全款61.2万元。

其后,原告获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9月会同各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原告认为,监管部门已禁止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涉案机器为比特币专用生产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机器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有权申请网上商品7天无理由退货,故被告拒绝接受被告寄出的全部货物,并申请被告全额退还货款。被告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比特币作为货币

在中国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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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比特币?

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一种虚拟物品。它的默认功能是: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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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获得比特币?

比特币的生成机制是:比特币是由“矿工”“挖矿”产生的,“矿工”可以被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矿工”指的是“矿工”。 “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并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特解的过程,获得特解的“矿工”获得奖励使用特定数量的比特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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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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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作为货币合法吗?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是为了应对国内大量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以及投机和投机的盛行。金融监管治理及整改措施。

《公告》规定比特币不能在市场上作为货币使用,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比特币“矿机”交易

法院认定仍然有效

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货币不合法,但比特币具有产品属性。 “矿机”是专门用于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具有属性属性。因此,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销售合同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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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可以作为商品使用

“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需要投入物质资金,对机器计算所损失的功率和能量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也需要相当的时间和成本获得劳动产品。 “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根据劳动价值论,它具有商品属性。<​​/p>

《公告》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得以比特币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的是,比特币作为一种商品可以被接收者使用货币合法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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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仍然是合法财产

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矿机”,专门用来生成比特币。机械设备本身具有属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依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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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无理由退货,无滥用

消费者难以通过网购直接判断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只能由经营者进行推广 据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很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不正当影响。建立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网购等某些交易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图不真实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签订合同后研究财务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不符合适用七日无理退货制度的初衷。 .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呈上升趋势。对于此类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产生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和商业风险。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金融监管机构属于此类,进而导致货币市场波动。

但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比特币矿机的买卖。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

附件:本案判决书全文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哲0192民初2641号

原告:陈。

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陈、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家公司,前身为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涉及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此案的审判现已结束。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公司退还预付款612,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使用之日)业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2、责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晨A在被告公司网站预购了20台亿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总价值61.2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预付了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货款。

事后,被告公司与原告陈某联系后,确认已收到预付款,并表示在交货前需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已起草完毕并送交原告陈先生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陈某获悉,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因此,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没有使用价值,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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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种种原因,原告陈某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公司故意拖延处理,随后拒绝。

原告陈某认为,他通过网站向被告公司订购机器设备,并按要求支付了预付款,但由于被告公司延误比特币违法不,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址等合同事项尚不明确。除原告陈某支付的预付款外,合同中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

另外,双方的交易标的物涉嫌违法且没有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被告公司未交付货物。因此,原告陈某要求终止双方的订货关系,被告公司退回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不再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标的物涉嫌违法是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因。

还补充以下理由:双方在通过本网站购物时,应遵守网上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公司依法应退还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代表,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官网的订单页面已经有销售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标的物、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址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公司出售比特币矿机并不违法。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的自由交易。矿机是比特币的计算设备和获取比特币的工具。矿机本身不受公告禁止,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3、被告公司从未提出过需要书面合同才能交货。

4、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顺丰速递发货。商品未发货”和“原告未发货”。

5、原告陈某拒收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发货后,原告陈某拒绝收货,货物被退回,被告公司签收。随后,被告公司通过公证出具《通知书》,要求原告陈先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公司提货,否则按无主货物处理,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原告陈某承担。一个负责。原告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后未作答复。原告陈某主张的“解除订货关系”实质上是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6、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陈先生购买矿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矿机是一种生产资料,用于获取比特币并产生相关利益。本案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约 7 天 无理由退还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付款凭证及截图、退款申请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存在异议。关于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购物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顺丰速递及物流信息,(2018)浙航征民字第3XXX号公证)无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以及EMS、EMS注册变更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中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亿比特E10 18T比特币矿机。货物单价3.06万元,订单总额61.2万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发货方式为顺丰。

次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公司。 2018年2月3日,原告陈某仅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提出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万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将所有货物通过顺丰速运发往原告陈某在网站上登记的收货地址。 201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拒收所有货物。 2018年4月4日,货物被退回。 201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签收所有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再次提出只退还款申请。 2018年4月9日,被告公司再次拒绝退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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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陈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陈某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自取货物等内容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邮寄信件的内容和流程将由浙江省杭州市国家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8 年 4 月 12 日,邮件顺利送达。

此外,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如下:一、正确理解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当局发行的货币组成,因此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在本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二、每个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都不是允许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三、加强对比特币网站的管理。 四、防止比特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 五、加强公共资金知识和投资风险警示教育。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事项如下:

一、准确理解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作为货币。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三、加强对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四、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 五、公众应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和交易的风险隐患。 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2018年5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矿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某称,涉案标的的交易涉嫌违法构成拒收货款及货款退换货的理由。由于标的交易的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的范围,本院将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将对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一种虚拟物品。对于此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

比特币的默认功能是:一种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是:比特币是由“矿工”“挖矿”产生的,“矿工”可以被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代码是指“矿工”。该软件提供了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特解的过程,获得特解的“矿工”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比特币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点:比特币总量恒定为2100万,稀缺;比特币是通过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的。与法定货币相比,不存在中心化发行人,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在安装客户端后会得到一个地址,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透露身份。密钥完成交易,交易是匿名的;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不受国家和地区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性使其存在被用作欺诈、赌博、洗钱等犯罪工具并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针对国内出现大量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的行为,采取措施整顿金融监管和治理,包括初始代币发行(ICO)和投机的盛行。 《公告》将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定义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比特币违法不,实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公告》还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进入市场,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 “矿工”需要投入物质资金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特殊“挖矿”机器设备,并支付机器计算损失。电能的相应考虑也需要相当多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得劳动产品。 “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根据劳动价值论,它具有商品属性。<​​/p>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的是,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合法地被接收者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和设备。它具有属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比特币的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原告陈某主张买卖矿机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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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解除合同的事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二)之前履约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明示或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主债;(三)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后提醒后的时间;(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按期交货。原告陈某称,合同签订后得知《公告》一经发布,合同标的物丧失使用价值,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请求终止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该公告早在2017年9月4日就已公布,且为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

原告陈某还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网购商品的买家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七日内要求无理由退货,故原告陈某有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前要求退还货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制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很难直观判断商品的质量和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宣传来推测商品信息。原因归还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上述特定交易领域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图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声称,他在签订合同后研究的是金融政策,而不是商品信息不对称。解除合同不符合七日无理退换货制度的初衷,这是一回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是相对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对产品的输入、输出、销售和分销活动的总称。涉案商品为比特币矿机,是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购买生产资料的生产过程。该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日常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陈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公司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陈某应及时收到货物。 The plaintiff, Chen Mou, failed to provid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refusal to accept the goods and the unilateral claim to terminate the sales contract relationship had justifiable reasons, and bear adverse consequences for this. The plaintiff Chen claimed that the defendant company's claim of refunding the purchase price and paying the interest lacked factual and legal basis, and this court did not support i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of the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64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90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s that the judgment is as follows:

Reject all the claims of the plaintiff Chen.

The case acceptance fee is 4960 yuan in half, and the property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 fee is 3580 yuan, a total of 8540 yuan, which is borne by the plaintiff Chen Mou.

If you are not satisfied with this judgment, you can submit an appeal petition to this court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service of the judgment, and submit a copy according to the number of opposing parties, and appeal to the H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Zhejiang Province.

Judge Huang Xin

October 10, 2018

Secretary Lin Jiayu

本期编辑 | Zhao Chen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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